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2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院勞訴字第0980028424號訴願決定,於98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
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