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書面向聲請人所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慶豐銀行雖提出80期、利率0%,每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3,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及一般民間債務合計達2,590,
647元外,並無任何資產,已屬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在99年1、2月雖有工作,但因債權人履履騷擾,導致雇主非難不得已辭去原有工作,直至99年6月間才找到目前每月約
3萬1千之工作,聲請人除需應付自己每月生活費用23,250元外,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用合計1萬2千元,是依聲請人之所得,實無法支付上述清償條件;而上開無法清償之原因,顯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由。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且積欠無擔保,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各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2,373元〔計算式:(148,471÷12=12,373)〕、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9,022元〔計算式:(108,269÷12=9,022元)〕,可證明聲請人所稱97~98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應屬真實,而依聲請人所稱,其目前之每月所得約為35,000元(本院卷第11、55頁及該頁背面薪資單據可證);另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費用為23,250元,惟該部分之扶養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回覆表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在內共有5人(本院卷第52頁),是以該部分之扶養支出實應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再者,關於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應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及扶養支出費用應為13,761元〔計算式:9,829+(9,829×2人÷
5人)=13,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000元後,扣除上述必要費用暨扶養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21,239元。
(二)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及債權人可知,先前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銀行所提供之方案為80期分期,每月需繳納33,000元,則此之清償條件,縱依目前聲請人有較多薪資之際,仍無法按時清償顯見債務人於當時亦未能接受該清償條件,又該銀行之債權另已出售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經匯誠公司99年8月13日之回函表示,其願意以96期全額清償為還款條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匯誠公司尚欠金額660,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期(月)應清償金額為6,875元(計算式:660,000÷96=6,875),若以上述金額再扣除此之條件後,則聲請人每月仍有剩餘14,364元;又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於同年
9月24日已有向目前之最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卻於同年10月11日無故遭該行退回(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之掛號函件回執),惟依台新銀行所稱近期內未曾接獲聲請人協商之申請;然不論何者,縱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在扣除上述等相關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後,既有剩餘,且足敷清償匯誠公司之還款條件外,每月仍有14,364元之還款能力;再者,聲請人目前32歲,又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以及固定之薪資收入,衡情應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虞,依上開協商方案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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