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原告 張鑄 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
5月20日99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年5月1日施行。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均不合法,依同法第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作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
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基礎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又該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漏未斟酌,分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即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云云,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卷第6頁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以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水土保持法第12條、農委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及農委會83年11月4日農祕字第0000000A號函釋意旨為由(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卷第11、12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已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此次仍以原裁判之基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以及原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漏未斟酌等為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乃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後者則係以同一事由同時為上訴及再審之主張,分別有違同法第274條之
1、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