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醫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光男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被上訴人衛生署立臺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邵國寧 被上訴人 羅淑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乃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裁定命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業於99年
9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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