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24弄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九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前曾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等物,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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