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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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見賢
相 對 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中簡
字第3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云云,固屬實在。
㈡惟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1年度簡上第152號
民事判決,而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理由,
無非仍係爭執前開判決之論斷,並稱:其對於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152號枉法不公不義之民事判決將循民事判決一切
法律途徑救濟,或與相對人和解,否則必將依法訴追相對人
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查,顯非係針對執行
名義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抗辯
,參酌前揭一、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據上,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