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526元,及其中180,790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526元,及其中180,79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角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外,應依約計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78,526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美國銀行於88年將松山、中港二分
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
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
告、電腦系統本金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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