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林佳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29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約定利
率,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付,尚欠163500元未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00
元,及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法院就上開2項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
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63500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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