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①加重強制猥褻、搶奪及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②因強制猥褻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案所處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如前所示,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其均以相類似之手法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而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性騷擾犯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詎為發
洩情緒即對他人橫施羞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恐懼,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合意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23巷5弄,見A女(警製代號BA000-H109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在上址清洗抹布,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右手抓捏A女右側胸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現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