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許明俊 訴訟代理人 簡紋祥 律師被告 張吳素言
張新倫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新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張新昭、張新倫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分別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9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不得於前二項所示編號A、B、C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張新昭並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貨櫃)移除。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開設道路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2年5月21日,具狀追加主張兩造於買賣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時,成立約定通行權契約,並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張新昭、張新倫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分別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9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之
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即同段22建號建物),係原告於93年7月13日向被告張新昭及其子即訴外人 張士偉 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則登記為原告之子 許哲禹 名義。嗣後被告張新昭向原告表示緊臨該筆房地後方之空地,即其與被告張吳素言、張新倫等3人共有之同段167地號土地,願再售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可經由同段162、161、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6平方公尺,已作為巷道使用(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通行。由於原告本有意在163地號土地上建物設立公司及工廠,但因空間略顯不足,乃於93年8月11日再向被告3人購買167地號土地,並且於該土地上增建,作為工廠及車庫使用,廠房大門設於緊臨162地號土地,供貨車出入。原告與被告張新昭及同段164及167-4、165及167-2、166及167-3地號土地之地主共5人,並共同出資在編號A、B、C道路鄰近同段152地號土地(公路)處設置電動伸縮鐵捲門,以管制進出人員,電源由原告屋內提供。詎料,去年間因原告與被告張新昭有言語上爭吵,被告等人竟憤而於原告工廠鐵捲門出口處放置貨櫃,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該巷道進出,顯為權利濫用。
2.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67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係供興建工廠使用,原告亦曾於該地設置工廠。而如作為工廠使用,勢必有藉由大型車輛搬運貨物及大型機器設備之必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至少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建物出口亦僅能朝向前開161、162、156地號土地,而不能朝向已有合法建物阻隔之163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167地號土地,如不能通行被告所有之該3筆土地,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既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前開編號A、B、C之土地,以至公路,亦得依雙方所成立通行契約,主張通行該等土地,並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除去障礙物。
3.為此,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前開各編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所設置之障礙物亦應予排除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前揭167地號與毗連之16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並已整體興建地上物,其退縮地緊臨同段152地號之公眾通行土地,原告可經由163地號土地出入,毋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非事實。而前開編號A、B、C土地,非供一般通行之道路,被告於自有土地上放置物品,亦非原告所稱之設置障礙物妨害其通行。況且16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隨時可能要回復原狀作農牧使用。在原告購買167地號土地時,被告並未表示前開各編號之土地同意供其通行。現該通路由張新昭與原告等共五人出資設置伸縮鐵捲門,其目的只是不讓閒雜人士進出,怕有竊賊進入,原告與大家商討後同意負擔電力費用。至原告所提被告張新昭簽署之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明書,是因 黃綉雯 說如不從該通路進出,無法到後面曬衣服,原告可以從自己屋前進出,自無通行該土地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1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同段167地號土地(原為空地),係於前開時間分別向被告張新昭與其子張士偉2人與被告3人購買,其後原告已於167地號土地增建房屋(連接22建號後方擴建)。而同段156、16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3人共有,同段162地號土地,則原為被告3人共有,嗣於94年4月間分割由被告張吳素言單獨取得。前開編號A、B、C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現作為道路使用,且在接近同段152地號土地(屬源泉路2段157巷之巷道)處,由原告與被告張新昭及其餘同段164、
165、166等地號地主合計5人共同出資設置伸縮鐵捲門,每人各1付鑰匙,費用均分,電源則由原告屋內提供。目前被告張新昭於編號A與167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放置其所有之貨櫃供倉庫使用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16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或共有前揭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如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不得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查原告所有系爭
16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8.92平方公尺,且與其所有之163地號土地(面積172.14平方公尺)相毗連,二筆土地並均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復皆作為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其中坐落167地號土地部分為增建部分),而該房屋前方緊臨152地號土地,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源泉路2段157巷),該土地得利用原告自有之1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甚為顯然。
2.原告雖謂系爭16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如欲興建合法工業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須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僅能朝向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前開162地號等3筆土地,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伊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土地時,163地號土地已有建物存在,,如經由該筆土地通行,進能步行,車輛無法進出,難以發揮其通常使用之價值等語。惟袋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非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或通行上之方便。故鄰地如已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或其通行方式不便利,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告據此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或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上立論,或係基於通行之便利,自難以採取。
㈡、兩造間對於前開編號A、B、C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間購買系爭167地號土地時,被告曾表示同意原告可通行前開編號A、B、C土地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原告亦陳明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該等編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並與被告張新昭及同段164、165、166等地號之地主合計5人,共同出資在該道路靠近入出口處設置電動伸縮鐵捲門,每人各1付鑰匙,以管制人員進出,費用由五人平分,電源則由原告屋內提供等情,均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張新昭亦曾於93年9月29日簽立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明書交給164、16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綉雯,表明162、168地號土地內現做為道路部分,同意無償提供黃綉雯及其家人通行使用,為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所提該證明書影本可參。若謂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通行該等土地,作為管制進出之電動伸縮鐵捲門,顯然與原告無關,豈有邀原告共同出資及將1付鑰匙交給原告使用之理?故由此等事實,自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通行編號A、B、C之道路無訛。至於被告抗辯16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編號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隨時可能需回復原狀作農業使用等語,雖不無可能。但農牧用地並非不得作為農路使用,僅係不能鋪設柏油路面,而僅得鋪設碎石級配,惟無礙於被告將其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堪值採信,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或共有之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2.被告張新昭現在前開編號A土地167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放置其所有之貨櫃作為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將造成原告無法由該處進出,妨礙其通行,自屬違反上開通行權契約之行為。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編號A、B、C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新昭應將所設置之障礙物(貨櫃)移除,於法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該阻礙原告通行之貨櫃,乃被告張新昭所設置,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張新昭除去,其併請求其餘被告張吳素言、張新倫移除該障礙物,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又系爭編號A、B、C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用,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可經由其自有之1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雖非可採。惟兩造間就前開編號A、B、C之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被告張新昭於編號A與167地號土地鄰接處擺設貨櫃,致原告無法由該處使用,顯然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該等編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履行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被告張新昭已設置之障礙物(即貨櫃)應予移除,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及請求被告張吳素言、張新倫移除障礙物部分,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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