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複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李朱笑 (即 李明福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祥 (即李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川 (即李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採霞 (即李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英 (即李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忠 (即李明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 張益 苰之承受訴訟人)
丁○○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李進雄 (即 李健 次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張益苰 於民國97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其母戊○○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87號卷為證(本院卷㈡第252、25
3頁、卷㈢第318至323、325頁);又 李健次 於同年3月
7日死亡,由其子李進雄繼承本件遺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㈡第247至251頁),戊○○、李進雄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426頁、卷㈡第24
6頁),並為其餘當事人所不爭(本院卷㈣第579頁反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15(地目田,面積825平方公尺)、605(地目田,面積5平方公尺)、
607(地目田,面積1196平方公尺)、608(地目田,面積
108平方公尺)、609(地目田,面積1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上訴人張益苰、丁○○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3110分之500,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均為4370分之700,被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均為4370分之500,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均為8740分之485,原共有人李明福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共有人李健次之應有部分為8740分之485。又李明福業於94年3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朱笑、李昆祥、李振川、李採霞、李月英、李進忠(下稱李朱笑等6人)為其繼承人,並由李昆祥、李振川、李進忠繼承第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李朱笑、李採霞、李月英繼承第605、
607、608、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而原共有人李健次於同年3月7日死亡,由其子李進雄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爰求為准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李朱笑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並應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中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H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庚○○,其餘系爭土地均以變價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庚○○部分後,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庚○○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應以系爭土地315地號變賣時之價額為準計算,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至上訴人請求李朱笑等6人就李明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准此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李朱笑等6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李朱笑等6人則以:上開第315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寬15米之金龍路,其價值遠高於同段第605、607、608、609地號土地,請求將第31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而第
605、607、608、6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甲○○、庚○○、戊○○、丁○○、丙○○、李進雄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為適當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益苰於97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母戊○○繼承,有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87號卷為證(本院卷㈡第252、253頁、卷㈢第318至323頁),業如前述。惟戊○○迄未就張益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513至
527頁),而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本院卷㈣第
541頁反面),亦未追加聲明請求戊○○辦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係原審被告,僅能認諾原告即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尚難代上訴人為聲明。準此,張益苰死亡後,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戊○○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因未合併請求戊○○就張益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逕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原審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闡明後,竟未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全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