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邦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21號、100年度偵字第1351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唐邦勤(綽號「 小胖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與同案被告 張淇媚 (原名 張苓瀅 ,綽號「小
Q」,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因不滿同案被告 陳亮誌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受告訴人 劉昌霖 之託處理與 謝依庭 間分手、債務等問題過程中,劉昌霖未依約出面參與協調,使其等臉上無光,而起意欲教訓劉昌霖,乃於民國98年10月18日要求陳亮誌將劉昌霖帶至其等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店。陳亮誌即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男子,自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強押劉昌霖搭乘計程車至宏欣旅店。抵達後,即由張淇媚、陳亮誌、唐邦勤、「阿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番徒手毆打劉昌霖,致劉昌霖因而受有雙眼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上第2小臼齒、左上第2小臼齒、左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昌霖告訴被告及張淇媚、陳亮誌共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及張淇媚、陳亮誌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
1年6月26日同案被告張淇媚、陳亮誌審判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已經記明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06號卷第228頁背面)足憑,依上說明,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