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
黃日益王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一年度緩字第一○○二號至第一○○四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黃日益及王春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詳如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紅字【聲請書誤載為紅保管字】第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賭博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七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乙節,有各該處分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在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緩字第一○○二號至第一○○四號卷宗全卷無訛。而被告三人係在玩完一輪,於被告黃日益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賭資予陳志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黃日益所有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及現金二千元與被告陳志成、王春生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一千元(現金合計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在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卷宗可參,足見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五千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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