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文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99年度簡字2347號,編號
2:100年度簡字第346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