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楊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 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生活,惟自88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1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7-10頁),首堪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生活,惟自88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依(見調解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88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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