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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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海順財號」(編號CT4-1241)漁船之船長,甲○○、丙○○則分別為該漁船之輪機長及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且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共同駕駛上開船舶,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隔日駛抵中國福建省銅山灣附近海域(東經117度30分,北緯23度45分),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活花蛤」約6981.04公斤後,共同搬運裝載於該漁船船艙內。嗣於同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載運上開花蛤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安檢勤務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明知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乙○○、甲○○、丙○○對上開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3頁反面),復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諮詢電話傳真各1紙(警卷17-20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警卷21-22頁)、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紙(警卷23頁)、現場拍攝照片25幀(警卷26-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
9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0630號函1份(偵卷11-13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971020957號函
l份(原審一卷14-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2日漁二字第0971224961號函(原審一卷18-19頁)、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1月22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092號函
1份(原審一卷7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2月
3日漁二字第0981201517號函l份(原審一卷74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3月12日海漁字第0980002111號函(原審二卷15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月24日貿服字第0987009949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二卷16頁-2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4月22日農水試漁字第0982201812號函暨其附件(原審二卷39-41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5月14日貿服字第09870117980號函(原審二卷48-49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5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5647號函暨附件(原審二卷50-55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走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東經117度30分、北緯23度45分附近海域,非屬我國領海12海哩以內之海域,而為中國大陸福建省銅山灣之海域,此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2日漁二字第0971224961號函自明(原審一卷18-19頁),而查獲「活花蛤」總重6981.04公斤,此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卷21-22頁)。又扣案之「活花蛤」屬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5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5647號函暨附件可按(原審二卷50-55頁),而本件扣案之「活花蛤」縱扣除冰水重量,亦已遠逾1000公斤,故被告乙○○、甲○○、丙○○3人係自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載運扣案之「活花蛤」顯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應可確認。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0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上開之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大陸地區,仍駕駛船舶行航至大陸地區,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法確知所航行之地點係大陸地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海順財號」船長被告乙○○則否認曾有「海順財號」航行到中國大陸地區犯行,並辯稱:當時「海順財號」均是在公海航行,並未進入中國大陸海域等語(本院卷59頁)。經查本件「海順財號」自97年5月3日上午9時許由高雄港出發後,雖曾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銅山灣(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度30分),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
2日漁二字第0971224961號函(原審一卷18-19頁),然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乙○○等3人當時所駕駛之「海順財號」曾在大陸地區靠岸。又中國大陸所屬之海域,並非如陸上之領域已具有明確之疆界可供在大海航行之船隻判斷是否逾界,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案發之際,駕「海順財號」故意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其縱令被告乙○○等
3人於本件駕「海順財號」航程過程中曾行至上開大陸所屬之海域,惟尚難憑此即推認其3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犯意,是被告乙○○等3人所為,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乙○○等3人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乙○○等3人私運活花蛤進入國內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雖不無影響,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及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丙○○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被告乙○○、甲○○、丙○○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對被告乙○○、甲○○、丙○○均諭知緩刑2年。另敘明本件扣押之「活花蛤」,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原判決諭知被告3人緩刑不當及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其3人另已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卷53頁反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