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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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信邑 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被告 林穎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7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害人 陳吉魯 騎車起步橫越馬路至被告林穎希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做為被告之反應時間,顯然錯認被告無法採取有效預防之時間,因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下人行道欲橫越九如二路前,有預先張望,於另一車輛駛過後始起步欲橫越馬路,足見被害人並非無預警地快速騎下人行道,而事故發生地段路面筆直寬敞、夜間有照明,被告騎乘機車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自遠處見及被害人上揭動作而預見被害人將從人行道上騎車而出,進而採取煞車或迴避之措施以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反應時間應係「自遠處看見被害人欲騎下人行道準備橫越九如二路時」起算,故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又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事前完全無法預見被害人欲騎車起步橫越馬路,被告猝不及防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為前提,然未載明為何被告自遠方騎車接近時未看到被害人準備騎下人行道之因素,理由已有重大疏漏。況依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偵訊時所述,堪認被告在遠處即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半橫在馬路旁,應認知被害人可能由馬路旁駛出切入慢車道,故被告應採取「減速」或於駛近被害人時「內靠快車道」,本案被告卻未為之,自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是從騎樓處(人行道)駛出等語,實與檢察官勘驗「死者騎機車從騎樓駛出,在馬路旁等待」之結果不符,足見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又檢察官係以肉眼觀察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反應時間為2秒,缺乏科學證據;及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未考取駕照之因素為何,蓋若係因被告本身不具備一般人之安全駕駛技術或注意義務,故而無常人之防弊處理能力,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當時騎乘非其所有機車,檢察官竟未調查被告是否因此不熟悉該機車性能及煞車系統,是認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3項調查程序未盡之處。
(四)綜上,本案應再調查相關證據,聲請人陳信邑爰於本院聲請傳喚聲請人之兄 陳信宏 及被告之大姨為證人,並函詢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所有人以確認機車之儀表版是否故障乙節。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17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4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二路255號前時,適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自被告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因避煞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2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於105年6月7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起步橫越馬路,而被害人欲橫越之馬路中央畫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實難課與一般駕駛人應隨時注意有車輛或路人會跨越馬路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騎車起步橫越馬路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僅2秒之時間,被告辯稱其避煞不及,亦非無稽。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然無肇事因素,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則被告係信賴車輛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若欲駛進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無法預見被害人突然駛近車道內,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綜上,因認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欲橫越之九如二路,係畫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被害人仍自九如二路255號前人行道由南往北欲橫越馬路,且未禮讓被告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被害人確實有違反交通規則。被告騎乘機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難謂有預見可能性,依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至被告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惟此屬行政罰範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過失犯行。是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無違誤,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爰予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汽(機)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所生交通事故,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照交通規則行車者,除有發現兒童、殘障等顯然例外情形,自得信賴他人亦當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故對於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之死傷結果,因行為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又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案發地點係在九如二路255號前(西向東),該路段分為機慢車道及快車道。案發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九如二路255號前之馬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馬路上,致與同時間騎乘機車,沿九如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2車均倒地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前述路徑進入肇事地點時,未依前述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始與同時進入肇事地點,行駛於其左側,由被告騎乘沿前述路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應堪認定。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發生碰撞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在馬路旁停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當時應從遠處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於被害人由南往北以橫越之方式起駛至馬路上時,被告應採取「減速」或於駛近被害人時「內靠快車道」,即可避免發生兩車撞擊等語。然觀之肇事地點係為該路之路段間而無號誌,則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進中,實無從判斷停等於馬路旁之被害人究係欲騎乘機車穿越馬路或係欲迴轉,此時尚難謂被告即必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被害人之車輛駛出馬路旁而橫越馬路,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事故實為被害人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卻自馬路旁違規橫越駛入被告行進中之車道,而旋於起步後即發生本件車禍;參以人之注意力有其極限,衡諸常理,被告騎乘機車向前直行時,在正常情況下,應可信賴同時段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之車道以相同行車方向行進,至於騎乘機車欲自人行道之馬路旁駛進九如二路上之被害人,亦將遵循交通規則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不致違反上開規定,逕於案發地點以南向北切入之方式,橫越至九如二路上,故被告信賴前述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前述路段,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對於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自被告右方騎乘機車橫越至馬路上之被害人,亦屬難以預防。從而原處分據此推認,尚難僅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遽論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查,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處分以此佐證被告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是從騎樓處(人行道)駛出等語,與檢察官勘驗「死者騎機車從騎樓駛出,在馬路旁等待」結果不符,故認此致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等語,然依勘驗結果所示,洵堪認定當時被害人確係先自九如二路255號前之騎樓駛至馬路旁,再駛進馬路中乙節,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自『人行道』起步...」等語,實無聲請人前揭所指影響事實判斷之情事,本件車禍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敘述如上,難認檢察官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
(四)聲請意旨復主張:本案檢察官僅以肉眼勘查監視器光碟,未將之送交鑑定機關,缺乏科學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當庭共同為勘驗,並經2人表示意見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聲請人於該時並未質疑勘驗之結果,則檢察官綜合勘驗結果及偵查中蒐證所獲相關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及聲請意旨再主張:檢察官應調查被告何以未考取駕照、被告是否熟悉當時騎乘之機車性能等語,然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蒐集之證據,認已足作成終結偵查程序之決定,如未與卷證矛盾,即尚難僅以其未另行調查其他證據遽指為違法。
(五)又睽諸上開規定,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調查偵查中從未顯現過之聲請人之兄陳信宏、被告之大姨等證人,及函詢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所有人等語,當屬無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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