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殺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乙○○不知警惕,因懷疑其妻 楊金 好受丙○○教唆,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出離婚訴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離婚),且肇致三子間因傷害彼此涉訟,對丙○○已心生不滿,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偶見 楊金好 與丙○○、 郭忠義 坐在該處客廳喝茶聊天,一時氣憤,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機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殺魚刀一把,衝進入屋內,猝然朝丙○○左頸部猛刺一刀,致左頸裂傷,並揚言「要給你死,再去投案」等語,隨而再持殺魚刀刺往丙○○,因丙○○閃躲而刺中左肩,致左肩關節肌肉肌腱斷裂,丙○○一時驚慌,即以手擋刀及起身欲逃出屋外,致雙前臂刀傷併肌肉、肌腱斷裂,詎乙○○仍不罷休,又持殺魚刀自後刺向丙○○右肩,致右肩關節肌肉肌腱斷裂,此時丙○○已不支倒地,然乙○○猶不罷手,復持殺魚刀刺向丙○○胸部、腹部等處,致右心包膜穿孔傷、右第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刀傷併胃穿孔傷及腸子脫出、頭皮多處撕裂傷。嗣乙○○見丙○○已倒地不起,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上開殺魚刀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警自承上開犯罪及接受裁判。另丙○○經郭忠義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殺魚刀刺殺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其因遭被害人辱罵,一時氣憤,乃持刀向被害人揮了一刀,隨後要逃離時,被害人勒住其脖子,所以才揮刀亂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所有之殺魚刀刺殺被害人身體各處,致受有右心包膜穿孔傷
、右第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刀傷併胃穿孔傷及腸子脫出、頭皮多處撕裂傷、雙前臂刀傷併肌肉、肌腱斷裂、雙肩關節肌肉肌腱斷裂、左頸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本院卷),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郭忠義、楊金好證述相符(見警卷第六~七頁、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二~三三頁、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卷),復有被告所有之殺魚刀一把、血衣一件扣案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受傷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有用以刺殺被害人之殺魚刀,係被告平日殺魚所用,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且被告用該刀刺殺被害人,致受有右心包膜穿孔傷、右第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刀傷併胃穿孔傷及腸子脫出、頭皮多處撕裂傷、雙前臂刀傷併肌肉、肌腱斷裂、雙肩關節肌肉肌腱斷裂、左頸裂傷等傷,足見該殺魚刀鋒利無比。又人之頸、胸、腹部乃動脈、臟器所在,屬身體要害,如持鋒利刀械刺殺,極易傷及臟器,致失血過多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主觀上亦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持所有之殺魚刀一把,猝然朝被害人左頸部猛刺一刀,並揚言「要給你死,再去投案」等語,復於被害人起身欲逃出屋外及倒地後,仍不罷休,又持殺魚刀接續刺殺被害人身體頸、胸、腹部,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等情,已分據被害人指訴及證人郭忠義證述明確。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深及胸腔、縱隔及腹腔,均為致命部位,送醫急救時,已呈休克狀態,手術後尚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倘若無適當治療,有致生生命危險之可能,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東安醫字第00九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遭被害人辱罵,一時氣憤,乃持刀向被害人揮了一刀,隨後要
逃離時,被害人勒住其脖子,所以才揮刀亂砍,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然證人郭忠義分別於警訊、偵查證述:「門口忽然來一位中年人(乙○○)手持短式魚刀,以握式由上往下及直式往丙○○身體胸前猛刺...」、「我們三人在客廳泡茶,乙○○...衝進來就持刀刺丙○○...」、「...進來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證人楊金好於警訊中證稱:「...我看見丙○○身體嚇一跳,我就抬頭看丙○○,而當時就看見乙○○一隻手勒住丙○○身體,而另一隻手則已持刀刺進丙○○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另證人即警員 張春園 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於警訊時,並未表示遭被害人勒住其脖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倒地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該殺魚刀至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警自承上開犯罪及接受裁判一節,已經證人即警員張春園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附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殺人未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倒地後,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警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疏未審認及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持刀刺殺被害人未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殺魚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血衣一件,固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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