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小字第7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住所地依起訴狀所載在
臺中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起訴狀所附文件既無兩造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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