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以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或
  ㈡,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
 ㈡應以書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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