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以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或
㈡,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
㈡應以書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