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及其夫 李慶鴻
(對支付命令未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所共同經營之中
華電信東區員工餐廳(地址:台北市○○路○○○號B1),積
欠原告民國96年11月及12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53,140
元,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40元及自9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96年以後被告未去團膳(上開
餐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存摺、送貨單、出貨
單、存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薪資;存摺僅有被告之夫李慶鴻支付薪資予原告之
記載,並無被告支付薪資予原告之記載;送貨單、出貨單雖
有被告簽收,惟均係95年以前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96年6月以後有僱用原告或被告有與其夫李慶鴻共同經營中
華電信東區員工餐廳;存款單上委託機構名稱記載「李慶鴻
」,並無被告之相關記載。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
雇於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雇於被告
及被告有積欠其薪資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53,140元及自9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