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丙○○
乙○○
臺北市萬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起訴,惟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
別已於民國97年12月4日及同月9日送達於原告二人,此有送
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原告等均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