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選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金- 安德森 (KinlochAnderson)」休閒
服飾上衣、褲子各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金-安德森(KinlochAnderson)」休閒
服飾上衣、褲子各貳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乙○
○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惟「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於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文字並無修
正,僅改列於新法第113條第3項。另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7之2條第1項規定:「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僅修正部分文字,並
改列於新法第111條第1項,是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現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可。
㈥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
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
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
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
選舉制度選出公職人員,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
、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
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
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
賽,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素行非差,及所得之不正利益非鉅,
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收受之
賄賂「金-安德森(Kinloch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
褲子各1件沒收及被告乙○○收受之賄賂「金-安德森(Ki
nloch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2件,均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乙○○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
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及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項之規定:「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
,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宣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本條例減
刑規定之適用」,本件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故不
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
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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