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間就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準標,徵收裁判費
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並提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