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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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羅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7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95年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71,618元(其中70,474元為消費款、1,144元為循環利
息)未為給付。被告另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9,90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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