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嚴盛煌
被   告  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
日,票據號碼為TH873277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4102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
權利,原告復主張其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詳如下
述),顯然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於104年4月17日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3個月後清償,未有利息約定
,被告當時雖曾說利息暫訂一個月六千元,但原告並未同意
,且其已告知被告應會提前還款,詎被告執意要求原告簽發
超過借款本金18,000元之系爭本票(即票款金額為218,000
元)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稱將來產生利息時可用多開之18,
000元償還,原告因需錢恐急,乃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
17日、票面金額21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7日,票
據號碼TH87327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
㈡嗣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原告業以自動提款機
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帳戶方式,給付被告252,350元
(詳如附表二),因給付之總金額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卻遲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
益。
㈢其未曾借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下地下期貨單或造成虧損。其先
前給付與被告超過系爭借款金額部分,被告並無收取原因,
其將以另訴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綜上,爰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欠之20萬元借款債務,僅償還其中之35,000元(即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還款項目),尚有欠款迄未清償完畢
,實無權索還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借款,兩造當時有約定利息,即每個月6,000元,
3個月後還款,利息共18,000元,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即票面金額218,000元乃包含借款本金20萬元及3個月借款
利息18,000元)予被告。
㈢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原告曾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下地下期貨
單,並造成虧損,其中光94年6月24日那天所造成之虧損就
高達20萬元,嗣經多次聯繫,原告才將應付款項(即附表二
編號2、4、5所示之還款項目)存入被告帳戶,且被告收
到該3筆款項後,即將該款項給付予對方(按:指接受原告
以被告名義下地下期貨單之第三人,姓名不詳)。
㈣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原告要無溢付應償金額之情
形;況且倘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何以先前未向
被告索還系爭本票,此亦顯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向被告借得20萬元(即系爭借款),
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
㈡關於系爭本票,兩造間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告確實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經由自動提款機轉帳
或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帳戶方式所給付之金額計252,35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3所示之銀行存摺節本所載
內容不爭執。
㈤被告所提證物七(即兩造互以簡訊聯繫對方)之訊息內容為
真正。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即原告曾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下地下期貨單,並造成虧損
)存在?舉證責任責任應由何造負擔?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含若有約定利息)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已提出證明,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曾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
下地下期貨單,並造成虧損),即負有舉證之責。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第1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有將系爭借款金額
20萬元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則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於債權人地位持有系爭本票,自得向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惟原告既稱系爭借款其業已清償完畢,則其就已為
清償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因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節本、台
灣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就有收到原告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合計252,350元)復表示不爭執
,基於原告上開給付之金額已足敷清償系爭借款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即218,000元,暫不論期前清償利息應否扣減之問
題),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自屬可採。
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辯
稱原告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僅償還其中之3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還款項目),尚有餘額未清償完畢,且
原告曾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下地下期貨單,並造成虧損,其
中光94年6月24日那天所造成之虧損就高達20萬元,嗣經多
次聯繫,原告才將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應付款項存
入被告帳戶,被告一收到該3筆款項後,已將各該款項給付
予對方(按:指接受原告以被告名義下地下期貨單之第三人
,姓名不詳)云云。但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舉出清債借款
之證明,反之被告上述所辯則為原告否認,故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2、4、5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即負舉證責
任,惟據被告所提兩造間互為聯繫之簡訊內容(詳被告所提
證物七)以觀:「《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傳訊》你(即原
告)現在到底是怎樣啊!沒錢還說一聲就好,他們就會照一
般的方式來解決;我一直拜託人家等一下,結果你避不見面
哦;《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傳訊》你(即原告)找我有什
麼事嗎。我在大陸,有事用簡訊嗎!我(即被告)覺得自己
吃力不討好,那麼幫你(即原告),你若不要就算了,我也
不想管。《原告回覆》Ok了解,我想一下方法再告訴你!《
被告嗣又回覆》你如果有誠意我趕快跟人家講,人家看在我
面子應該可以緩一緩;你這樣不還錢,連我都連累了」等,
因兩造傳遞上開信息之時間均在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各筆款
項之後,或可認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與第三人間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產生,惟該法律關係為何則屬不明,單由該
簡訊內容並不足推斷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給
付金額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含利息部分);而證物八
簡訊則僅為被告單方之簡訊內容,亦仍如上述無從為有利被
告認定;另被告提出之台指期損益明細(詳被告所提證物三
、四),其並未顯示操作帳號,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原告
曾利用被告之帳號下地下期貨單或造成虧損,及被告所提證
物五、證物六(即兩造間通聯記錄時間),則僅足證明兩造
於該時間內有通話而已,以上不論單獨或全部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下地下期貨單,並造
成虧損,而有賠償被告之另一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之反
證既不足以推翻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故爾被告
辯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曾利用被告
之個人帳戶下地下期貨單,並造成虧損),即難憑採。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利息。
又查原告稱被告當時雖有說利息暫訂一個月六千,但其並
未同意,且已告知被告應會提前還款,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
告簽發超過借款本金18,000元之系爭本票(即票款總金額為
218,000元)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稱將來產生利息時可用多
開之18,000元償還云云,然而金錢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要
屬常態,是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業已與常
情相違,又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每月6,000元,經換算其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三十六(即月息3分),縱高過法定最
高利率,但尚無違私人間無擔保放貸借款利率之市場行情,
且兩造既無相關親屬關係,原告如不同意該借款利率,依常
理推斷被告應不可能借款予原告,是以原告既簽發包含借款
本金(20萬元)與約定之3個月借款利息(即18,000元)之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由該等本票之金額本院認關
於系爭借款確有被告主張之借款利息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並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含若約定利息)業已清償完畢。
承前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各筆給付(總金額252,350元)
,均為原告給付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及約
定利息,且因期前清償之故,本金及利息應少於218,000元
),因原告給付總額既已超過本金及全部利息,是可認系爭
借款債務(含利息)業已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期前
清償完畢,且因兩造之於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
本於發票人地位自得對具執票人地位之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而被告所辯既未提出證明,本
院自無法採信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顯係主
張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已無繼續持
有本票之原因,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返還系爭本票請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7日│未記載│218,000元│TH873277│
├──┴───────┴───────┴────┴──────┴─────┤
│備註: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票款利息:無記載。│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此附表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所製作
┌──┬─────┬─────┬────┬────┬─────┬───────┬──────┬───┐
│編號│清償日期│原告匯款或│實際清償│清償方式│匯款金額應│對應之原告所提│被告是否爭執│備註│
│││存入被告帳│金額││否扣除手續│證物│該筆款項用以││
│││戶內之金額│││費15元││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
├──┼─────┼─────┼────┼────┼─────┼───────┼──────┼───┤
│1│104.06.09│20,015│20,000│自動提款│要│原證二、五│不爭執││
│││││機轉帳│││││
├──┼─────┼─────┼────┼────┼─────┼───────┼──────┼───┤
│2│104.06.11│17,365│17,350│同上│要│原證三、五│爭執││
├──┼─────┼─────┼────┼────┼─────┼───────┼──────┼───┤
│3│104.06.18│15,015│15,000│同上│要│原證三、五│不爭執││
├──┼─────┼─────┼────┼────┼─────┼───────┼──────┼───┤
│4│104.06.24│20,015│20,000│同上│要│原證三、五、六│爭執││
├──┼─────┼─────┼────┼────┼─────┼───────┼──────┼───┤
│5│104.06.24│180,000│180,000│現金存入│無│原證四│爭執││
├──┴─────┴─────┴────┴────┴─────┴───────┴──────┴───┤
│累計之清償金額:252,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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