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仲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交友不慎,而誤食第二級毒品,非常後悔,目前已斷絕損友來往,被告目前從事搭蓋浪板工,以該收入扶養家中年逾七十高齡無謀生能力之母親生活,被告已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未再碰毒品,倘因此入所觀察、勒戒,則母親頓失依靠,生活必將陷於愁雲慘霧之窘境,爰請撤銷原裁定,在外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3時2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1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115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5號)在卷可憑(見毒偵1583號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是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在我家住處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23日、9月27日傳喚被告到庭,以評估有無為戒癮治療之可能性(見毒偵1583號卷第57頁),然被告均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