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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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育東
張玉櫻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恩綾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育東及張玉櫻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張恩綾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育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張玉櫻(女、0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恩綾(女、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賴志成同意(生母 張靜雯 已歿),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
達成收養合意,及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賴志成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另收養人劉育東與張玉櫻分別係000年0月00日生、0
00年0月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非輩分不相當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又收養人劉育東與張玉櫻均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及收
養人健康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健康身體、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
四、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及彰化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生父之訪視結果略以:社工員因未有案生父之聯繫電話,故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其住家欲進行訪視,然附近鄰居表示其並未在家,因此社工員便留下訪視未遇單,希望案生父主動聯繫,但至今已逾七日仍未見回覆,故社工無法對其進行訪視了解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一0一年六月六日府社保護字第一0一0三八九七0號函暨回覆單附卷可按。
五、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劉先生現年四十九歲、劉太太現年四十八歲,夫妻皆為大學教授,經濟狀況良好,結婚二十五年,對於彼此生活習慣、個性熟悉,感情穩定,因照顧被收養人 張小妹 多年產生感情,且為完成前收養人張先生之遺願,而欲辦理收養。2.試養情形:收養人劉姓夫妻自被收養人年幼即協助照顧至今,亦出席張小妹學校相關活動,對於張小妹的需求及習慣皆已熟悉,彼此相處親密、自然,對於收養張小妹之態度積極,評估試養情形穩定。3.綜上所述,收養人經濟、婚姻狀況穩定,而張小妹自幼即與劉姓夫婦生活,雖為多重障礙者,劉姓夫妻仍能適時滿足張小妹之需求,試養情形穩定,亦有未來之照顧計劃,因此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評估劉育東、張玉櫻適合收養張恩綾等語,此有兒福聯盟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兒盟訪字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六、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雖未完成訪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照顧,且其配偶亦已過世,無法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從而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