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劉坤炎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坤炎(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處,因「未依標誌行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本站遂於
101年7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9月
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自仍應適用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受處分人自92年3月10日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392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3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1年
7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潭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自不因受處分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7月21日起算20日,且因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並非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101年8月13日期間屆滿(因聲明異議期間末日101年8月12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件之章戳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雖曾於10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即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所明定,況本件裁決書之附記欄業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豐原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足認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已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救濟之途徑,則受處分人自應依上開裁決書之教示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則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依法並不發生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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