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及風盅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秀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8月22日14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林首誼魏正雄蔣夜生王滄璇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上述賭客以張秀芬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有骰子3顆及風盅1顆)及牌尺4支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臺為100元,先胡牌者為贏家,由張秀芬向贏家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張秀芬復與上述賭客約定,每4圈為1將,前3次自摸者需付600元之抽頭金予張秀芬,張秀芬便藉此賺取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270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含有骰子3顆及風盅1顆)、牌尺4支、置於桌面之抽頭金60
0元,始查知上情。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6797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頁正、背面)。
㈡證人林首誼、魏正雄、蔣夜生及王滄璇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警卷第6頁背面至7、第8頁背面至9、第10頁背面至11、第12頁背面至1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3、17至24頁)。
㈣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及風盅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6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核被告張秀芬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8月22日14時起,迄至當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數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所查扣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及風盅1顆
)、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另扣得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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