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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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忠乾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洪啟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廖玟涵 、管 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管安霞 所騎乘機車行駛在洪啟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方),先後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洪啟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見到葉忠乾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時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葉忠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後,向右傾滑時再撞及管安霞所騎乘之機車,洪啟彰、廖玟涵、管安霞因此均人車倒地,致洪啟彰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葉忠乾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啟彰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廖玟涵受有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管安霞受有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葉忠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過失犯行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玟涵、管安霞委由 林火煉 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葉忠乾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涵、管安霞、洪啟彰於偵訊時證述、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2266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2917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管安霞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手術後照片6張、告訴人廖玟涵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404號函檢附之100年5月25日管安霞病情說明書、100年8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597號函檢附之100年8月5日管安霞病情說明書、100年11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954號函檢附之100年11月10日管安霞病情說明書、101年3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010322號函檢附之101年3月13日管安霞病情說明書、腦波檢查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101年7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11229號函檢附之管安霞病情說明書各1份、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依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建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道路寬敝平直,周圍並無大型物體遮蔽視線,有卷附上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駕車行至東山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和路時,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洪啟彰、管安霞當時正騎乘機車在對向行駛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致不及煞避而與洪啟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玟涵、管安霞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85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管安霞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併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壓測定器置入手術、水腦引流術、顱骨修補術後,檢察官雖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404號函檢附之管安霞病情說明書記載管安霞受傷後,生活自理能力欠佳、記憶力欠佳應門診追蹤治療。因腦外傷造成人格及性情上轉變之傷害可為永久性等語,認管安霞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惟經本院續向該院函詢管安霞術後恢復情形,經該院函覆稱:⑴100年8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597號函檢附100年8月5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管安霞目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狀況穩定,意識清醒,活動自由,然因腦出血造成之後遺症,包括記憶力損失,行為運動之驅動力降低、專注力低落等情形,仍然殘存,雖無生命上危險,卻造成生活起居上之不便,需旁人協助等語;⑵100年11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954號函檢附100年11月10日管安霞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管安霞於神經內科門診僅2次,安排智力評估,病人之記憶根據報告並沒有嚴重影響,但受傷部位為二側額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個性情緒的改變(如沒有動機或衝動控制不佳),此涉及需長期追蹤才能回覆,不過腦傷引起的人格性情改變及動機注意力之下降大多是不可逆的,好轉的程度有限等語;⑶101年3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010322號函檢附管安霞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至神經內科求診主要是容易疲累且記憶力注意力略差,病人於100年10月28日做心理測驗評估,其記憶力及抽象思想的分數略有減退,主要還是語言的流暢度有比較明顯的退步,因為腦傷部位在雙側額葉,是掌管注意力、抽象思想及語言流暢度的重要部位,因為追蹤時間不到半年,不能斷定將來可恢復或造成之後遺症程度。以客觀檢查而言,至目前追蹤的時間為止,病人對上述認知功能的影響是存在,但程度上都在輕度而已,還需要長期觀察才能確定是否改善等語;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7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11229號函檢附管安霞病情說明書記載:
病情手術恢復尚可,雙額葉損傷,造成病患在認知行為及記憶上的缺損(行為驅動減緩、記憶力缺損、情緒控管問題..),可導致病患生活自理上的困難。另外傷性癲癇若在腦外傷後一週發生,有很高的復發率,需1至2年治療觀察期,若持續復發,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等語。佐以告訴人管安霞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陳稱:癲癇是到美國的時候(即101年1月27日)才發作一次,回國後也發作一次,目前有吃藥控制,醫生說至少要吃1、2年,除此之外,偶爾脾氣會不好,記憶力不太好,有些人看過但不記得名字,這種情況只有一點,其他部分還好等語,是本院認依告訴人管安霞手術後持續治療至本院最後審理時之回復狀況,應有好轉,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
(二)核被告葉忠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玟涵、管安霞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管安霞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其罪名同為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廖玟涵、管安霞受有上述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不顧公眾及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廖玟涵、管安霞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肇事後之態度、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廖玟涵、管安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忠乾上揭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洪啟彰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啟彰已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洪啟彰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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