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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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超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超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6行「馬超群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自95年3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應補充及更正為:「馬超群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2月21日確定」;第13行「為警在南區樹義六巷與福田二街路口查獲」後,應補充「嗣經警採集尿液,於101年3月30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145ng/ml),因而查悉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三、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