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秋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3、11578、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秋思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黎氏秋思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 潘秋紅潘映花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號居所拘提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黎氏秋思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秋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秋紅、潘映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借款人潘秋紅、潘映花向被告借款所需給付之金額,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黎氏秋思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借貸金額、取得之利息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拘提被告時,同時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秋思與同案被告 阮氏 錢、 溫港 中(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上,乘被害人趙 阮雲英 急迫之際,貸以6萬元,實際交付 趙阮雲英 6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000元,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趙阮雲英並交付護照正本、居留證影本、面額18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趙阮雲英迄今已繳利息15萬元,因認被告黎氏秋思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 阮氏錢溫港中 共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氏秋思涉有上揭重利罪嫌,乃以被告黎氏秋思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趙阮雲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101年1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現場蒐證照片16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黎氏秋思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31日下午應阮氏錢之請託,駕車載阮氏錢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之妞妞檳榔攤與趙阮雲英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101年1月31日下午這一次開車載阮氏錢去找趙阮雲英,因為阮氏錢說她沒有車,她男朋友沒有空,叫伊開車載她去找趙阮雲英,伊知道趙阮雲英有向阮氏錢借錢,但不知道當天阮氏錢要找趙阮雲英做什麼,伊知道趙阮雲英當時剛生完小孩,伊也想去看她,伊沒有跟阮氏錢、溫港中共犯重利云云。經查:
1.證人趙阮雲英係經由友人 阮美仁 之介紹,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阮氏錢、溫港中借款6萬元一情,迭經證人趙阮雲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綜觀證人趙阮雲英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有提及被告者,僅:⑴於101年1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10月間開始在「同學會」越南小吃店上班時,被告曾幫阮氏錢向伊收取2次利息,今天看到被告擔任司機,伊認為被告應該是阮氏錢與溫港中旗下成員之一云云;⑵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31日跟阮氏錢一起來的人叫「 阿秋 」(即被告),「阿秋」以前跟伊一起上班,她也是幫大姊收 錢云云 而已。而就此,證人趙阮雲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在「同學會」越南小吃店認識被告,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伊向阮氏錢借6萬元,已經借超過4年,借款當時伊不是在「同學會」工作,每個月還利息時間到的時候,阮氏錢會拿來,或是伊去彰化拿利息給阮氏錢,後來伊和阮氏錢、被告都在「同學會」上班,伊只有1次是拿到金馬路的另一個檳榔攤,請檳榔攤的人再轉交給阮氏錢。還利息的時間到,有時被告會提醒伊說趕快把利息交給「 阿良 」即阮氏錢,如果不能還就要跟「阿良」講,被告有跟伊講過1、2次,但被告沒有幫阮氏錢向伊收過利息,伊在警詢時說被告曾經幫阮氏錢向伊收了2次利息,是伊弄錯了,因為我們一起上班時,還有一位叫「 阿珍 」(越南音)的人,伊是把錢交給「阿珍」(越南音)轉交給阮氏錢,不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只有提醒伊要還趕快還錢。偵查中伊說被告在幫阮氏錢收錢,是伊猜測的,因為被告跟阮氏錢一起上下班,伊與阮美仁一起從臺中過去上班,並不是伊確定被告是阮氏錢的人。伊本來在躲阮氏錢,躲到竹山去,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跟阮氏錢聯絡,因為伊想要拿伊的護照回來,當時伊有一點錢了,伊就打電話跟阮氏錢約在彰化金馬路上檳榔攤見面,要還她1,000元。101年1月31日下午4點多,伊有看到被告與阮氏錢一起過來,被告開車,她沒有下車,阮氏錢坐在後座,阮氏錢開車窗跟伊講話,她們剛到的時候,阮氏錢接一通電話,被告在車上看到伊,被告知道伊懷孕生小孩,就跟伊聊小孩的事,被告跟伊說聽說妳生了,伊說對,伊生男孩,被告就跟伊說有空就到她工作的檳榔店去坐一坐,因為我們很久沒有見面了,之後阮氏錢問伊為什麼一段時間沒有跟她聯絡,阮氏錢說如果伊不在2月18日還2,500元利息,她會打死伊,所以伊跟阮氏錢說約15天後會拿2,500元給她,當時阮氏錢有點生氣,還有比手勢,聲音很大聲,當時被告有跟阮氏錢說伊剛生小孩,叫阮氏錢給伊一段時間慢慢還錢,被告載阮氏錢來找伊,只有這一次等語。足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阮氏錢、溫港中借款6萬元予趙阮雲英之重利犯行,未曾與阮氏錢、溫港中共同借款予趙阮雲英,亦未曾向趙阮雲英收取過利息。是依證人趙阮雲英所述,雖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阮氏錢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妞妞」檳榔攤前,與證人趙阮雲英碰面之事實,然尚難認阮氏錢、溫港中與證人趙阮雲英上開借貸關係與被告有何關連。
2.被告黎氏秋思於警詢時雖供稱101年1月31日伊開自己的小客車2710-XU號載阮氏錢去彰化市○○路○段○○○號催討債務,阮氏錢說要去拿錢伊就載她去等語,然觀之被告上揭警詢筆錄,被告上揭回答內容之記載,顯係按警員詢問以「你於何時?載阮氏錢去彰化市○○路○段○○○號向趙阮雲英催討債務?」之預設問題語意而予紀錄,是否被告本意,已屬有疑,況縱信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下午有應阮氏錢之請託駕車,搭載阮氏錢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之檳榔攤與趙阮雲英碰面時,已知阮氏錢係要向趙阮雲英收取利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僅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尚且須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並未貸與金錢予趙阮雲英,而無重利罪之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證人趙阮雲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僅有該次駕車搭載阮氏錢至其與阮氏錢約定之還款地點,且見面後被告確係與其寒暄談論其懷孕生子之事,未有與阮氏錢共同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趙阮雲英有何重利犯行之事證,則被告本身既未參與對趙阮雲英貸放金錢、收取利息等行為,實難認被告就趙阮雲英部分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與阮氏錢、溫港中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趙阮雲英實施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與阮氏錢、溫港中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重利犯行,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新臺幣)及年│擔保物│罪名及宣告刑││││││(未預扣)│利率│││├──┼───┼────┼────┼────┼────────┼──────┼─────────┤│1.│潘秋紅│100年9月│不詳│4萬元│利息以每2天為1期│面額8萬元本│黎氏秋思犯重利罪,││││初│││,每期利息1,500│票1張│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元,64天共付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000元,年利率││仟元折算壹日。│││││││約114%│││├──┼───┼────┼────┼────┼────────┼──────┼─────────┤│2.│潘秋紅│101年2月│不詳│同上│同上│無│黎氏秋思犯重利罪,││││下旬│││││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潘映花│101年2月│不詳│3萬元│利息以每星期為1│無│黎氏秋思犯重利罪,││││初│││期,6星期共付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息6,000元,年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率約173%││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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