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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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范家通
被 告 李杰 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1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加計被告
同意負擔之轉帳手續費500元,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6,000
元及被告為原告代買一條根之費用1,500元後,迄107年11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81,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借還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匯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1706
號卷第5~36頁、本院卷第20~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
間就上開借款雖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惟原告曾於108年
1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催告被告還款,為被告所收悉等情,
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4
月2日止,被告猶未還款,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