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鴻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9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25、編號26至28、編號30至3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3月、20年、6年2月、6年)與附表編號2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綜合斟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多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連續接近,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毒品案件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且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稱所犯各罪視為密接時間之連續行為,非難性及危害性低,或執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關數據,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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