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風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其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與義林一街之交岔路口迴轉時,不慎與 陳素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素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鼻出血、頸椎韌帶扭傷、右肩及右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5節椎弓峽部骨折等傷害(陳文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陳素真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文風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見狀自後追趕攔阻,陳文風始返回現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08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 黃琬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而逃逸,即已構成上開之罪,不因被告嗣後經他人攔阻返回現場而影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即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第1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
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候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亦已與被害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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