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清涼於民國99年4月間獨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該處屬連棟式住宅,與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號336號、346號及其他住宅緊鄰相連,且該住宅因未繳費已遭斷水斷電,張清涼平日均以點蠟燭方式照明,又上開住宅內亦堆放諸多張清涼弟弟撿拾回來之回收紙類、衣物等物品。詎張清涼本應注意屋內點燃蠟燭時應隨時注意其燃燒情況,並應於出門時熄滅該蠟燭,避免因蠟燭傾倒導致延燒至周圍之助燃物,而引發火勢,波及鄰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99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與數名友人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友人均離開後,酒後張清涼於翌日
(5日)凌晨某時許竟疏未熄滅其點燃之蠟燭,即逕自離去上開住所,因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致該蠟燭燭火引燃週遭所堆置之回收紙類、衣物等物,引發火勢,致張清涼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燒燬倒塌,火勢並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346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之346號南側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造成高雄市○○區○○○路○○○號南側牆壁嚴重剝脫;1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招牌遭焚燬;1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燬;1樓屋內擺設物品及家具嚴重燻黑;1樓東側儲藏室擺放之木頭、普洱茶及雜物碳化、燒燬;2樓客廳擺放之沙發、冥紙受熱碳化、窗戶玻璃碎裂;2樓臥室南側窗戶窗簾、床頭櫃焚燬、牆面嚴重燻黑;南側原有之倉庫全部倒塌、物品遭焚燬。高雄市○○區○○○路○○○號2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破裂;
2樓北側鐵皮變色、彎曲情形嚴重、臥室牆面遭燻黑、窗戶玻璃破裂、西側牆壁冷氣機遭燒熔;2樓南側2間臥室牆壁遭燻黑;1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灌救,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之張清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清涼固 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使用人,平常在屋內有點蠟燭的習慣,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及住宅與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高興昌工廠的宿舍睡覺,不在屋內,伊那裏經常有其他街友出入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住處並無門禁,遊民有可能在該處進出,故失火原因非必然因被告行為而引起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木造鐵皮房屋之使用人
,該屋於99年4月5日凌晨5時許,因故起火燃燒,致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燒燬倒塌,火勢並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346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346號南側倉庫,造成高雄市○○區○○○路○○○號南側牆壁嚴重剝脫;1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招牌遭焚燬;1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燬;1樓屋內擺設物品及家具嚴重燻黑;1樓東側儲藏室擺放之木頭、普洱茶及雜物碳化、燒燬;2樓客廳擺放之沙發、冥紙受熱碳化、窗戶玻璃碎裂;2樓臥室南側窗戶窗簾、床頭櫃焚燬、牆面嚴重燻黑;南側原有之倉庫全部倒塌、物品遭焚燬。高雄市○○區○○○路○○○號2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破裂;
2樓北側鐵皮變色、彎曲情形嚴重、臥室牆面遭燻黑、窗戶玻璃破裂、西側牆壁冷氣機遭燒熔;2樓南側2間臥室牆壁遭燻黑;1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屋主 林麗森 、高雄市○○區○○○路○○○號南側後方倉庫所有人 高春華 、高雄市○○區○○○路○○○號屋主 陳清涼 指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38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4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08128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現場平面圖、Google街景地圖、被告酒測值紀錄單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1至3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起火原因,因該處未尋獲電器設備及電線短路熔痕等跡證,亦未發現烹煮食物情形及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電氣因素、煮食不慎或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本案起火處發現多個蚊香鐵盒及部分蠟燭殘渣,研判為住戶張清涼驅蚊及照明之用,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且經製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員 洪聖儀 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在住所點蠟燭照明,但野貓
將蠟燭弄倒下去,整間房子就燒起來了,因為 伊怕 深夜回家,房間漆黑,所以都沒有將蠟燭弄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第5頁反面),又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住處沒有水電,燭火點很久了,是用來照明,沒水沒電伊怕回家會很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麗森及陳清涼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其住處內與朋友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66頁),足見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在其屋內點蠟燭,不慎引起火災所致,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離開時有將蠟燭熄滅,然經審判長提示其自承當天離開時蠟燭並未熄滅之警詢筆錄供其表示意見時,復又改稱伊喝酒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宣稱伊有將蠟燭熄滅之供詞,顯係臨訟設辯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該日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並不在屋內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9年4月4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跟朋友喝高梁酒約2杯,喝到99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就回到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休息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矢口改稱:伊當天是在高興昌工廠的宿舍睡覺,沒有在該住處,其住處常有街友進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其後復於證人林麗森、陳清涼於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有聽到被告與友人在該住處喝酒後,復改稱其有在該住處喝酒,是喝到11點左右伊才離開住處到高興昌工廠宿舍找朋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核其前後供述一再反覆不一,且多所扞格矛盾,則被告供詞之可信性,已屬可疑;另查,據證人林麗森、陳清涼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每天都住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且火災前一晚被告與其朋友在該屋內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66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尚稱清晰明確,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屬較高,又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當晚其係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其當日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並未在屋內云云,顯屬事後為圖卸責,始翻異前供之詞,故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每天確實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且於99年4月4日晚間亦曾在其住處與友人一起喝酒,自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伊與朋友喝完酒後,伊的朋友就離開其住處到橋下公園,離開後,屋內就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陳述當日尚有其他遊民進入其屋內,且亦未能具體描述進入其屋內點蠟燭之遊民身分,則其空言辯稱其住處均有遊民得自由進出云云,顯屬無據,本院自難將其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燒燬倒塌,並進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
346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346號南側倉庫,以及停放於346號1樓入口處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造成前開建物及機車分別受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述燃燒燬損情形,其中336號2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碎裂,1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346號側牆壁嚴重剝脫、1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346號南側倉庫全部倒塌;346號1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毀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至8頁),另徵諸證人林麗森證述346號是鐵皮屋結構,目前已燒燬無法居住,以及證人陳清涼陳述其336號房屋2樓天花板支架已變形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2、67頁),足見上開建築均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該當刑法失火罪「燒燬」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住宅,雖係其1人單獨居住使用,然現今房屋無論係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之房屋與隔鄰房屋間僅距離約1人側身通行之寬度,復參以起火戶與隔鄰房屋均為老舊木質、磚造與鐵皮建物,有卷內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2頁),倘火力增強或風力吹助,極易延燒擴散至隔壁房屋,故被告失火燒燬自己
1人居住之342號房屋,亦足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名無疑;再被告失火燒燬上開停放於346號1樓入口處之機車,因該機車位處住宅區,即易延燒蔓延至他人住家,已嚴重威脅公眾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高雄市○○區○○○路○○○號、342號、336號部分)、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高雄市○○區○○○路○○○號東側及南側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部分)、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高雄市○○區○○○路○○○號1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失火燒燬前開住宅及建物,雖亦同時燒燬屋內所擺放之家具、木頭、普洱茶、窗簾、沙發、冷氣機等物,核其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故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入口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燒燬,因該機車依卷附照片顯示,係置放於被害人住宅門口之前,非屬住宅內之物品,故應另行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上開住所點蠟燭照明,但野貓將蠟燭弄倒下去,整間房子就燒起來了,伊發現住處失火以後,沒有施水灌救,看到火很大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以及證人林麗森曾於警詢中證稱同盟三路342號鄰居常放火,消防隊也去搶救很多次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麗森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證稱被告好幾次放
火,是推測還是有依據?該證人回答:伊當場看到2次,伊有看到火燒起來,且被告在裡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放火時的樣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則之前火災原因究竟係被告主動放火,亦或是其他因素所引起,已非無疑;又查證人林麗森與證人陳清涼亦指稱被告並無與人結怨,亦無放火燒房子的動機,99年4月4日當天並無聽到被告與他人起口角或咆哮等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61、6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故意放火之動機,雖證人林麗森表示被告每次喝酒就說要放火燒他自己的房子(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然其乃被告喝醉酒時所說之醉話,難以依此即遽行推斷火災原因係由被告放火所引起;且查鑑定證人洪聖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較大,該所謂「人為因素」並無法判斷是放火還是失火,只能以比較客觀之字眼予以描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觀之被告從未承認該火災是其主動引燃火苗所導致,故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縱認被告警詢中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該屋起火燃燒之後,並未積極施以灌救之動作,即擅自離去之事實,然被告消極離去之行為,尚與刑法所謂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遽依此罪名相繩。
㈡承上所述,本件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放火之犯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明方法,證明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重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罪名,乃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住家用火安全,以致不慎引發火災,過失情節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屬甚高,且因此造成其住宅及隔鄰住宅、建物、機車等物燒燬,被害人林麗森損失金額達600多萬元、被害人陳清涼損失金額約7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3、67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至鉅,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打臨時工(詳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