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玻璃罐裝之金牌啤酒2瓶後」,第5行「再次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再次飲用米酒約1瓶後」,第11至12行「甲○○因之受有傷害,經到場之員警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1.05MG/L」補充為「甲○○因之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脛骨丘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經到場之員警於該院急診室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1.05MG/L,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2瓶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雖未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可佐,惟依市售0.6公升玻璃瓶裝金牌啤酒之每瓶酒精濃度百分之4.5計算(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其飲用2瓶金牌啤酒後之酒精量約為54C.C.(6000.0452),參酌以每瓶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6之紹興酒所研究之資料(飲用300C.C.紹興酒,約飲用48C.C.的酒精,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5至0.50MG/L;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則被告飲用2瓶玻璃瓶裝金牌啤酒,其飲用之酒精量54C.C.可推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
0.50MG/L。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所載: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1.0毫克,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19頁),被告於飲用玻璃瓶裝之金牌啤酒2瓶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8年9月26日、98年9月27日先後2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2天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並於第2次酒後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之損害及自身之身體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廖韋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從事過工友之工作,目前退休無業,父母均歿,育有3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固向本院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惟被告於2日內先後為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且其中1次並致生交通事故,究其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影響非可謂微,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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