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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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其夫甲○○(甲○○所涉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二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連續以詐術,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五之二號乙○○(嗣更名為 周紫涵 )住處及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被告丁○○原住處等地,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分別向告訴人乙○○、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被告丁○○上址住處及臺北市○○路某不詳中古車行,以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戊○○詐得二百二十五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某地,以詐術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向告訴人己○○詐得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因認被告丁○○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以,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視其指訴有無瑕疵及有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證明為斷,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尚有瑕疵,而所憑之事證復未能就其指訴之事實為適切之證明者,即難遽認其指訴為可採。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外,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丙○○○、戊○○及己○○等欠款,均係其夫甲○○向彼等所借,借貸時,其並未在場,且乙○○、丙○○○及戊○○均屬地下錢莊,其夫妻不僅已前後清償部分債務,尤無共同詐欺可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之夫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冰果室與告訴人乙○○見面時,虛以台北縣中和市某土地將由法院拍賣,如得拍定將分配紅利予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詐得一百萬元,並虛以簽具本票為據;又於八十四年間復向告訴人乙○○提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在宜蘭縣○○鎮○○段土地開發設置「上新花園」之臺灣省政府及宜蘭縣政府相關文件予告訴人乙○○,佯稱得以告訴人乙○○名義投資該案土地,然甲○○與該開發案,實無任何關係,亦無投資或購置土地之實,竟以投資土地須有信心等語,佯騙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不知有詐,前後交付投資款項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繼之,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另以桃園縣○○鄉○○段○八八九、○八九○地號土地已覓得買主,即將過戶,而出示該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藉以矇騙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交付投資款五百萬元予甲○○;而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亦以投資土地及購置法拍屋為由,詐騙乙○○之母即告訴人丙○○○於一年間即可返還投資款,丙○○○因而交付一千萬元予甲○○,但至八十五年間,則以土地出售不易,無法順利還款為由,另帶告訴人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及台北縣石門鄉等地,以察看投資土地為幌,並提示他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丙○○○,促丙○○○再投資一千萬元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召集合會湊足款項,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復陸續交付甲○○計一千萬元,甲○○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經丙○○○查悉甲○○全無購買土地情事,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告訴人丙○○○尋獲後,甲○○始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二紙搪塞,但該二紙本票屆期並未兌現;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甲○○亦向告訴人戊○○詐稱其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甚豐,亟需資金周轉,而持其妻即本件被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臺北縣蘆洲市農會灰瑤分部之支票十八紙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戊○○借款,承諾屆期還款,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復佯以投資土地資金不足,復需款項,另持發票人甲○○、面額一百二十五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再向告訴人戊○○借款,亦承諾屆期清償,復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予甲○○,然該等支票及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且避不見面;再者,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向告訴人己○○謊稱其為龍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頗豐,但需資金周轉,而持發票人本件被告丁○○、付款人臺北縣蘆洲市農會灰瑤分部、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萬八千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等四紙支票作為擔保,保證支票到期必定兌現,向告訴人己○○借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告訴人己○○因之先後交付甲○○計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予等,甲○○涉犯詐欺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核閱屬實,惟查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甲○○與本件被告丁○○有共犯詐欺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稱:「(問:是何人向妳借款?)當初是丁○○來向我借的,她對我說要買中和一塊土地,但錢不夠,希望我能投資,我先拿一百萬元給給她,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止,共借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給她‧‧‧我當初是以投資土地借她錢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問:當初是何人向妳借錢?)一千二百萬元是陸續借他們(按即被告丁○○夫妻)的,剛開始是丁○○向我借,後來是他們夫妻二人,他們是以他們要投資土地向我借款,有給我看過地,是丁○○與妳接洽?)是丁○○先以電話和我聯絡,在電話中也是談土地投資的事情,然後約見面時,再找甲○○一起出來。」、「(問:妳與甲○○見面時每次丁○○都在場?)幾乎都有在場,他們都一起出現。」、「(問: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如何交付?)我大都是現金,甲○○及丁○○他們是一起來的,八十三年七月那筆是給現金,八十四年中那筆二千餘萬元,有些給現金,有些是匯到丁○○的帳戶。」(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問:當時是何人向妳借錢?」)一千二百萬元是陸續借他們(按即被告夫妻)的,剛開始是丁○○向我借,後來是他們夫妻二人,他們是以他們投資土地向我借款,他們有給我看過地籍圖。」、「(問:他們給妳看的地○四頁反面);或稱被告夫妻找伊投資臺北縣中和市、桃園縣龍潭鄉及宜蘭縣育樂中心等處土地,並提出桃園縣○○鄉○○段○八八九、○八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故伊自八十三年七間至八十七年間,分別支付其等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二千餘萬元,共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現金,雙方未約定利息,但有表示土地出售後,可獲紅利,而該其間之投資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僅曾出示臺北縣林口地區某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伊表示係與他人投資成功之例,另提出宜蘭育樂中心之相關資料 云云 (參見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另有稱被告丁○○借款二百萬元,並與甲○○共同向伊詐得三千四百五萬元,且每次均由被告丁○○開口鼓吹伊投資,地點或在伊住處,或在被告住處,抑或於電話中說明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告訴人乙○○前後就被告丁○○究竟係先向伊借款,或丁○○夫妻同時借款或邀集投資,說法不一;又就雙方借款或投資金額係一千二百萬元,抑或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前後陳述互左;另關於被告丁○○與乙○○談論投資之地點或方式,先後指述非無歧異。由此可見,告訴人乙○○對被告丁○○是否介入詐欺行為之指摘,非無瑕疵。再參諸證人乙○○(更名周紫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告丁○○是借款二百萬元的部份,告甲○○是合夥投資法拍屋的部分,對於為何借款被告丁○○貳佰萬元乙節,稱被告丁○○說要借錢給他哥哥週轉,因為伊認為被告丁○○跟伊借錢,都有借有還,且伊去被告丁○○她家裡的時候,看被告丁○○、證人甲○○結婚以後,日子過得不錯,所以就借款貳佰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有匯款七十萬元還給伊,之後還有匯款二、三萬元給伊,所有借款的資料,因淹水都不存在了等語,核與被告丁○○所供因我哥哥 徐鎮國 在八十七年底因另案服刑出獄,說要投資電玩,所以我就向證人乙○○(更名周紫涵)借款二百萬元給我哥哥做生意用,到八十九年的時候,我就找不到我哥哥徐鎮國的形蹤,也沒有再聯絡,因為我哥哥有匯款給我七十萬元給我,我就匯款給證人乙○○(更名周紫涵),然後我還有另外匯款二萬、三萬元,有匯款二、三次給被告丁○○等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何施詐之犯行。
(三)次以,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問:甲○○如何詐欺妳的財物?)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七月中透過丁○○像我拿一百萬元,他告訴我中和有一筆土地要法拍,要我投資,第二次是於八十四年中,也是說有土地要投資向我借錢‧‧‧」,而提及被告丁○○有經手取款乙情,但乙○○該日之其餘指訴,均僅直指甲○○之詐欺行為,未敘明本件被告丁○○有何積極詐欺之參與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繼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則結稱:「(問:為何甲○○欠妳那麼多錢?)他叫我投資土地,他有帶我去龍潭、石門、林口,還有交流道下去的桃園長榮大樓。」、「(問:他有沒有買,妳知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名下的,但是他有拿別人的給我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因為之前一直有借他,他說如果這次買賣成功的話,就會還我,他說是買別人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四九頁),全部證詞所指者僅係甲○○,未曾指述本件被告丁○○有實施何共同之詐欺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案審理法官所訊問問題之主詞皆為甲○○,告訴人等當然如此回答,當時該案審理法官或未查覺丁○○為共犯、或受限於不告不理、或有其他考量,惟均不能以告訴人等只陳述甲○○犯行部分,即反推丁○○未涉入其中,又稱:乙○○在與丁○○和解前之證詞,除投資金額略有出入外,丁○○夫妻基本之行騙手法均係以投資土地為名,向乙○○取款,至於該款項究係作為借款或投資款,或為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致乙○○在陳述上有時認為屬借款,有時認屬投資款,均無解於乙○○因陷於相信丁○○夫婦確有投資獲利之可能,其債權得保全之錯誤,才會交付上開款項等語,惟未舉出積極事證,參諸告訴人乙○○上開供述情節,尚嫌無據。
(四)乙○○於原審審理時固然亦曾指稱被告丁○○曾向伊提及投資乙事(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但亦陳稱被告丁○○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與甲○○接洽(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六六頁),且被告丁○○向伊借款之二百萬元部分,甲○○並不知情,且有部分清償(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尤可徵被告丁○○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乙事,與甲○○另行實施之詐欺行為,究屬二事。至於乙○○另稱,被告其後又表示欲投資,而向伊借款云云,但乙○○對於其借貸細節(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除無明細陳述外,乙○○亦是認此後被告丁○○之借貸與甲○○投資乙事無干(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而無論被告丁○○有無向乙○○論及投資乙事,乙○○業證稱被告丁○○係介紹甲○○與伊認識,其餘細節係由甲○○與伊交談,交付款項時,被告丁○○亦祗在場二次,且地點係於被告丁○○住處(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惟應審度者,甲○○與被告丁○○係夫妻,乙○○至被告丁○○住處交付款項予甲○○,被告丁○○在家中,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故不得遽謂被告丁○○曾在場,其即屬甲○○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指訴參與本案假投資或假借款之原因,均係丁○○居中介紹、收錢,甚至使用丁○○之支票,且隨同甲○○帶告訴人等前去察看所謂投資之土地,其涉案甚深,且丁○○與甲○○係夫妻,對於甲○○因簽賭六合彩賠了大筆的錢,根本沒有做土地投資之生意,不可能不知情,已非單純僅因配偶關係而受牽連之問題,應與甲○○是共同正犯云云,無非基於臆測,核與告訴人等供述情節有間,尚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查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夫妻二人對伊說其等欲從事土地投資及法拍屋買賣,需用資金,欲向伊借款,並帶伊至桃園縣龍潭鄉、臺北縣石門鄉等處察看投資之土地,及出示他人名義之土地權狀讓伊過目,故伊以其所有及向他人籌借之款項,集資一千萬元借予其等,言明一年後歸還,至八十五年間伊向其等求償,其等卻以土地不易出售,無法還款,復稱須以二千萬元之土地全數買下投資之土地,於轉售後,方可清償,伊乃再起會湊足一千元交付予被告夫妻云云(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正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敘稱被告夫婦陸續向伊借款二千萬元,但旋稱係本件被告丁○○向伊借款(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七一頁正面),說法即非一致,且未能具體指摘被告丁○○如何實施詐術行為。至於告訴人乙○○原於偵查中稱:伊母親丙○○○係先借款一千萬元予被告丁○○,嗣後復借款予被告丁○○,共計二千萬元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然於同一偵查中又改謂:「(問:丙○○○的前也是借給丁○○?)是,我母親並不認識她,是透過我借給 徐女 的。」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正面),二人說詞互稽以觀,對於告訴人丙○○○是否有與被告丁○○接洽借款或投資之事,彼此陳述,顯然不合。
(六)而查,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均係對甲○○指訴詐欺犯行,未稱及本件被告丁○○。而乙○○前述所證,丙○○○之款項乃透過乙○○轉借乙情,經核與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供述之事實相符(參見該院八十九易字第八八一頁卷二第一九四頁),且甲○○復於本院中結證,款項均由渠一人向乙○○支借,被告丁○○並未幫渠借款,至於被告丁○○是否私下向乙○○借款,則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非有歧異。茲觀以證人甲○○前述證詞,尚非一昧為被告丁○○有利之陳述,故應非刻意迴護被告丁○○。可見丙○○○指訴被告丁○○直接對伊詐欺云云,殊難憑信。
(七)基於丙○○○借款事宜全由乙○○經手之事實,則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指稱:「被告(按即甲○○)字八十三年十月到十二月間說要購買土地需要資金週轉,向我借一千萬元,約定八十五年年年初要還我‧‧‧於八十六年四月又像我借了一千萬元‧‧‧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錢交給他‧‧‧」、「(問:之後的一千萬元,有無說何時還?)無,有說土地賣掉時,可以還。」、「(妳借他如此多錢,有無開借據?)無,因為他說有本票最好。」、「(問:有無約定利息?)無,只有說土地賣掉,再分給我紅利。」、「(問:有無說分多少紅利?)有說百分之多少,實際多少我忘了」、「(問:妳說二千萬元是借他或投資的?)一半是借他,一半是投資。」、「(問:投資哪裡的土地?)龍潭、石門的土地」等伊直接與甲○○洽談借貸或投資情形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是否屬實,實有研求餘地。尤以, 伊右開 所述各語,不足謂與本件被告丁○○有何干係。從而,乙○○曾於偵查中所述:「(問:丙○○○也是丁○○向她借錢?)是,也是以他們要投資土地為理由」云云,亦屬自相矛盾之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不能因之認為被告丁○○確有直接詐欺丙○○○之情事。
(八)第查,乙○○於偵查中原稱:「(問:八十五年間,妳母親有與丁○○、甲○○一起到龍潭去看地?)有,那是甲○○夫妻開車帶我及我母親、我弟弟一起過去的。」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但於本院甲○○詐欺案件中則明確結證:「我媽媽沒有去看過土地,都是我去看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五四頁),此核與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未曾見察看土地,而是由乙○○去桃園龍潭鄉及台北縣三芝鄉等處看土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二二○頁),並無不洽,本此顯見丙○○○實無一併前往察看甲○○所稱之投資土地一事,可認實在。而徵諸丙○○○於原審審理時,屢稱本件諸事已經遺忘云云(參見原審第一七九頁),益足顯示丙○○○在原審中所述,曾與被告丁○○至某處察看土地乙節,顯非事實。佐以,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雖曾與丙○○○交談,但均因丙○○○曾照顧被告子女,故談論之問題均為小孩間之事務,且未曾開口向丙○○○借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六頁),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透過乙○○出資,被告丁○○夫妻並未當面與伊談論投資之事(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係何人跟你借錢?何人說要投資法拍屋?被告丁○○有無跟你提過?)是證人甲○○,被告丁○○就沒有跟我說過,也沒有向我借錢,也沒有要我投資法拍屋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丙○○○既係間接透過乙○○交付款項,則丙○○○所陳伊之款項乃交予被告丁○○乙節(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自難遽信。上訴意旨指被告丁○○假投資或假借款之原因直接詐欺丙○○○云云,難謂有據。
(九)告訴人戊○○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甲○○自稱與法官配合從事法拍屋,並帶伊察看土地,要伊投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伊分二次交付,但其後稱現金不足,又以伊之賓士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一百萬元等語(參見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然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卻稱:「(問:丁○○與甲○○如何向你借款?)他們(按即被告丁○○夫妻)是對我說投資土地錢不夠,甲○○說要向我調一百二十五萬元,而賓士車是丁○○和甲○○一起來借,丁○○是屋主,她有提供房屋供擔保,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的房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稱:甲○○借款時,被告亦有在場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對該款項究係作為借款或投資款,歷次已見指訴不一情事。但觀之告訴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問:一共借被告甲○○多少?)第一次我借他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是以我的賓士車子過戶給被告,以被告的名義向聯邦銀行借了一百萬元,他開了八張票給銀行‧‧‧」、「(問:你何以借給被告錢?)一百二十五萬元是因他欠錢,我現金借他,當初他說借三個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九頁),堪見關於戊○○之本件借貸關係,實祗存於伊與甲○○間,與被告丁○○要無關綦明。因此,告訴人戊○○雖於原審中結稱:伊至被告丁○○住處,被告丁○○曾談及若土地有出售即可分紅,甲○○當時亦在場,被告丁○○夫妻並帶伊去桃園縣龍潭鄉、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查看土地,又因被告丁○○表示欲投資,但缺乏款項,伊因當時僅剩車輛,但貸款銀行表示須車主方能貸款,伊乃將車輛過戶予甲○○,由伊負責擔保借款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但旋補稱:伊先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甲○○,約定於甲○○售出土地時,即可賺取仲介費用,此部分與被告丁○○無關,後另在甲○○家中泡茶,甲○○與被告丁○○談論土地投資之事,伊因無資金,因此表示可用車辦貸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基此,被告丁○○自無與甲○○共同詐欺戊○○可言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戊○○歷次之陳述,均為丁○○夫婦要由伊調錢投資土地,使又以賓士車向銀行貸款等語,互核從來一致,被告丁○○與甲○○係夫妻,涉案甚深,應與甲○○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戊○○對該款項究係作為借款或投資款,指訴不一,已見前述,且戊○○明確供述一百二十五萬元與被告丁○○無關,而縱其在甲○○家中泡茶,甲○○與被告丁○○談論土地投資之事,伊因無資金,因此表示可用車辦貸款為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甲○○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丁○○與甲○○係共同正犯。
(十)另查,告訴人己○○固於告訴狀稱,甲○○明知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已有財務危機,並積欠債務,竟連續四次佯稱一時手頭不便,簽發支票四紙,向伊借款計一百八十一萬元,宣稱於二月內返還借款,復於伊屆期欲提示時,再簽發含被告丁○○為發票人之六紙換票,但均遭拒絕往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惟細覾該告訴意旨,足見該部分借款事實乃己○○與甲○○二人間之事,被告丁○○充其量祗係甲○○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自不可驟謂被告丁○○與甲○○即有詐欺犯意之共犯聯絡。又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甲○○交付被告丁○○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時,係在被告丁○○住處,故被告丁○○在場乙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但該情業為被告丁○○否認在案,而告訴人己○○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丁○○就甲○○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時,與甲○○有何積極詐欺之行為分擔。參以告訴人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係證稱:「(問:被告甲○○總共向妳借多少錢?)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問:被告甲○○當時向妳借錢,適用何名義?)因為他都向人說他住豪宅,他很有錢,認識代書可以做法拍屋的買賣,有利潤可賺,找我投資,所以借四次的錢都是投資的錢。」等語(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告訴人己○○伊所指摘之詐欺犯行實施者,全然係甲○○一人,是就告訴人己○○借貸款項予甲○○乙事,確與本件被告丁○○無涉。
(十一)查被告丁○○之支票帳戶向由甲○○使用之事實,業據甲○○供明在卷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九頁、第二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被告丁○○僅為一家庭主婦,涉世不深,甲○○於詐欺告訴人乙○○、丙○○○、戊○○及己○○財物時,縱有使用被告丁○○名義之票據,告訴人等復未能具體指摘被告丁○○就甲○○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時,與甲○○有何積極詐欺之行為分擔,自難執此遽指被告丁○○確有參與甲○○詐欺行為之實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於詐欺告訴人乙○○、丙○○○、戊○○及己○○財物時使用被告丁○○名義之票據,即認被告丁○○共同詐欺,尚嫌無據。
(十二)末以,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認告訴人己○○因與本件被告丁○○達成民事和解,故更詞改為被告丁○○有利之陳述,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乙○○、丙○○○、己○○與丁○○和解後之證詞,已全然改變,己○○明顯避重就輕,乙○○之證言偏離常理,丙○○○則全然諉為不知,明顯袒護丁○○,原審以告訴人己○○曾與甲○○和解,故己○○後來與丁○○之和解,並非為丁○○卸責之用云云,顯有邏輯上之重大謬誤等語。然查告訴人己○○與被告不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具之和解書協議條件第二條已釐清:「甲方(按即己○○)同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及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漏載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等案件,係甲○○所為,與乙方(按即被告丁○○)無涉,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後,應向(漏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上情,倘甲方違約致乙方受起訴處分,則本和解失其效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實則,己○○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亦與甲○○簽訂和解書乙份,己○○於和解條件「一」中,即首揭有關己○○之系爭借款,係甲○○向己○○所借,本息合計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準此,己○○嗣後與被告丁○○所為之前開和解,確認借貸關係人非被告丁○○乙事,並非己○○特為被告丁○○卸責之用,猶堪信取,復與上開論述綜合勾稽,尚不足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乙○○、丙○○○、戊○○及己○○之指訴確有右述可受合理懷疑之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揭積極犯行,或有另涉其他詐欺情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甲○○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甲○○與丁○○有共犯詐欺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