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 黃妙齡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另行判決)為籌措房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14日13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機車搭載黃妙齡,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共同至高雄縣○○鄉○○村○○路8之1號,由黃妙齡在外把風,甲○○則攜帶上開其所有之鐵鎚踰越牆垣入內,以該鐵鎚破壞屋內不銹鋼門框後再加以拆卸之方式,竊取不銹鋼門框4支(長5尺)、2支(長3尺)、鐵條8支(長5尺),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甲○○、黃妙齡2人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在高雄縣○○鄉○○村○○路8之1號旁查獲。並扣得不銹鋼門框4支(長5尺)、2支(長3尺)、鐵條8支(長5尺)、鐵鎚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妙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附於警卷可稽(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600000043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20-23頁)。此外,復有甲○○所有之鐵鎚
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所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既得以破壞屋內不銹鋼門框後,以利拆卸,足見其質地之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揮打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甲○○既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並翻牆進入現場行竊,顯係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竊盜。核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黃妙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籌措房租,竟與黃妙齡聯手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