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抗告人 王得蓉 相對人 王明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3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本件本票債權純為擔保性質,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與目的究竟為何,尚待確認,雙方間關於該筆債權之約定仍存有諸多爭議,如遽以強制執行,恐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債權純為擔保性質,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與目的究竟為何,尚待確認,雙方間關於該筆債權之約定仍存有諸多爭議等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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