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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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被告呂學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