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關於「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被告鄭文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案);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B、C、D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A案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地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鄭文清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7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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