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祥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儀祥先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另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嗣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前,因見 張文昌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擊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經提起告訴),並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主機、面板各1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零錢約5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張文昌於同日7時48分許發覺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破裂及車內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儀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中所指訴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另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至(四)案件嗣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
1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他人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螺絲起子已經不見了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