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按即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由「受刑人」就其經法院判處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林義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04年5月19日到案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時,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陳稱:「我沒錢易科,我請求後案部分與本案一起聲請定刑」等語,其所稱「後案」何指,未見明確,另其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然該案於104年6月1日始確定,可見在上開受刑人於104年5月19日表示要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尚未確定,受刑人並無請求之基礎(已判決確定)存在,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未見明確、且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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