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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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葉權峰 代理人 葉兆元 相對人 黃祥金
黃建盛 葉 鄭碧雲 葉姿伶 劉國中 葉貞 郭鑄中 郭鑄仁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葉鄭碧雲 、葉姿伶、劉國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天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附表:
┌───┬─────┬──────────┐│││││項次│姓名│分割前共有之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葉權峰│67/140│├───┼─────┼──────────┤│2│黃祥金│1/10│├───┼─────┼──────────┤│3│黃建盛│1/10│├───┼─────┼──────────┤│4│葉鄭碧雲│1/15│├───┼─────┼──────────┤│5│葉姿伶│1/15│├───┼─────┼──────────┤│6│葉貞│8/140│├───┼─────┼──────────┤│7│郭鑄中│1/35│├───┼─────┼──────────┤│8│郭鑄仁│1/35│├───┼─────┼──────────┤│9│劉國中│1/15│├───┼─────┼──────────┤│10│鄭天龍│1/1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同上。│├─────────┼──────────┼──────────────────┤│合計│19,000元││├─────────┴──────────┴──────────────────┤│附註:(先計算各自分擔比例至小數點第二位,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0元即【19,000×1/10=1,9││00】。││㈡相對人葉鄭碧雲、葉姿伶、劉國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3元即【19,000││×1/15=1,273】。││㈢相對人葉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元即【19,000×8/140=1,083】。││㈣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1元即【19,000×1/35=551】││㈤相對人鄭天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元即【19,000×1/14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