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1、2號部分),雖已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2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及訴訟經濟原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程序自較簡便,俾便利應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復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既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其犯罪期間為96年4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其本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為原裁判法院所漏未諭知,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即得依該條例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再者,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前科紀錄所載,業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減刑後,與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