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6年3月2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產生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藥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1日乙○堂寒98毒偵2916字第06572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施用毒品,其犯罪地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尚難逕認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91年10月23日起至繫屬本院時止,住所地設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被告雖曾於98年4月29日以受刑人之身分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徒刑,然已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翌日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