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許富欽
被 告 常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10
月25日、104年11月28日、1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
上共計150,000元,並約定均自借款日後一個月清償,詎料
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影本4份為
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000元,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