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碩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碩航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前,因故與告訴人 張祐瑱 發生口角後,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分持手指虎及鐵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張祐瑱,致告訴人張祐瑱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兩前臂挫傷等傷害,並且毀損告訴人張祐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經告訴人張祐瑱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估價單,向警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碩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碩航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祐瑱於10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